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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解读
日期:2023-07-04 17:26:02 观看次数: 来源:

           一、立法的必要性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对规范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加强建设领域依法治档起到积极作用。但《办法》自颁布施行至今已有十余年,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本次修改重点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有关联合验收工作要求,取消关于“预验收”的规定;同时结合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以及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实际,对《办法》的部分条款内容作出修改完善。

           二、制定和参考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正)

            三、主要内容解读

           修改后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共二十七条,内容在与国家关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要求一致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根据机构改革确定的部门职责,对相关部门名称作出修改。

           (二) 结合《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原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整合为一条,即第七条,并结合实际增加第一项第9目的规定。

           (三) 为强化档案收集工作可操作性,对原第十一条(第八条)关于建设单位与参建单位收集、移交档案的规定进行完善。

           (四) 原第十二条(第九条)所列的具体技术标准已经更新,为维护立法稳定性,本次修改不再列举具体标准,归纳为“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

           (五) 结合《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细化原第十三条(第十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要求;完善原第十五条(第十三条)关于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规定;明确原第十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单位移交相关档案的期限和要求,规定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单位可以选择在保管使用一年后移交,满五年后应当于三个月内移交,并增加关于电子档案移交的规定。

          (六) 落实国务院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原第十七条(第十条)作出修改,取消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明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属于市、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还应当与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验收工作要求相衔接。(南宁普法在线、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附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